郭灿 注册会计师 · 法律职业资格

小股东查账被拒,实质竞争关系如何认定

实务洞察 · 2026-10-03

小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要求查阅公司账簿,常常被一句话挡回来:你也在外面做同类业务,查账有不正当目的。

这句话不是随口说的。《公司法》确实给了公司这项抗辩权。但「有竞争关系」和「构成不正当目的」之间,隔着相当长的一段距离——而这段距离,正是小股东能不能查到账的关键。

本文结合两个正在办的案子,说说这道坎怎么过。

为什么查账是第一步

在股权纠纷里,小股东要打破信息不对称,第一步就是行使股东知情权。只有查了账簿,才能知道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到底如何,大股东有没有、以及是怎么把公司掏空的。

查账的结果是后续一切动作的基础。有了它,跟大股东谈判才有筹码:可以要求分红,可以要求回购股权,也可以起诉大股东侵吞公司财产,或者向法院申请破产。

反过来说,大股东也很清楚这一点。所以查账这件事,几乎必然会被抵制。

股东知情权是一项基础性的法定权利

股东知情权是基础性的法定权利。没有它,利润分配请求权、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这些权利都无从落地。

从某种意义上说,股东要求查账,本身就是对公司控股股东和管理层的一种质疑。所以控股股东对行使知情权普遍持谨慎甚至敌对态度,这并不难理解。

公司最常用的抗辩:你有「不正当目的」

这两个案子里,小股东的查阅请求不出意外都被公司拒绝了,理由一模一样:你是「经营同类竞争业务」的股东,查阅公司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

这个理由确实是法律赋予公司的对抗权利。现行依据是两条。

《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2024 年 7 月 1 日施行的新法):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这里有一处新旧衔接要注意:司法解释四出台时依据的是原《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而新《公司法》已把知情权条款调整到第五十七条。新法施行后司法解释并未废除——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司法解释条文与《公司法》规定原理一致、不存在冲突的,可以继续适用。司法实践中,法院仍在援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说理,只是把其中的「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对应解释为现行的「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顺带说一个对股东有利的变化: 新《公司法》把「会计凭证」也纳入了查阅范围,原第三十三条只写了「会计账簿」。这个区别很实在——账簿是加工后的结果,凭证才是源头,发票、合同、付款单据这些原始材料都在凭证里。要看清楚一笔钱到底去了哪里,光看账簿往往不够,凭证才有答案。

两个案子

第一个案子:经营范围里有,不等于真能做

大股东当庭表示:小股东自己在外成立了一家公司 B,和要查账的公司 A 之间经营同类业务。他提出的证据是——A 和 B 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里都有「建筑施工设计」。

我们代表小股东,反击的角度是:B 公司经营范围里虽然有「建筑施工设计」,但这项业务需要特殊资质才能经营。于是当庭查询了两家公司的资质证书:A 公司持有「工程设计建筑行业(建筑工程)乙级」,B 公司没有。

大股东对此无言以对。

这个案子的关键就在于:经营范围是登记事项,具有宣示性质;能不能真做这项业务,看的是资质。

第二个案子:拿招聘启事证明竞争,站不住脚

第二个案子是企业家朋友转述的。她作为小股东,在外另行成立了一家公司 B,经营同类业务。大股东的律师以为抓到了把柄,拿着 B 公司的招聘启事,试图向法院说明两家公司经营同类业务。

招聘启事能证明的,只是 B 公司打算招什么人。它既不能证明 B 公司已经在做这项业务,更谈不上证明与 A 公司构成实质竞争。

实质竞争关系到底怎么认定

两个案子表面上是「怎么反驳」,底下是同一个问题:实质性竞争关系该怎么认定。

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经历了一个明显的转向。

早期,部分法院倾向于看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否重合——重合就认定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进而支持公司的抗辩。这个思路操作简便,缺陷也很明显:经营范围往往写得又宽又泛,很多公司注册时会把能想到的类目都列上。仅凭经营范围重合就认定竞争,会不当限制股东的知情权。

近年来,法院更倾向于从实质上判断,审查标准日趋严格。有判决明确表示:不正当目的应当严格限制在「利用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而获得的公司信息损害公司权益」的范围之内,恶意竞争指的是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而非仅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另有判决直言:仅依靠企业登记的经营范围认定原告有不正当目的,明显缺乏说服力。

具体要审的,大致是四个层面。

一、是不是「主营业务」

「主营」两个字本身就包含了对重要性和核心程度的判断。不是营业执照上有的业务都算主营业务。

人民法院案例库的一则入库案例中,法院提出:认定主营业务时,应当主要考虑该项业务对公司稳定利润的贡献,兼顾在营业收入中的比重。实践中,如果某项业务在公司营业收入中占比很低,就很难被认定为公司的「主营业务」,也就谈不上被侵害。

二、是不是构成「实质性竞争」

经营范围只是第一道线。公司还需要进一步证明双方在实际层面存在业务竞争。法院通常考量的因素包括:

  • 经营时间和地域:所处行业、所在地域、市场份额的竞争激烈程度。需要注意的是,在通讯和物流都发达的今天,仅以经营地域不同主张不存在竞争关系,法院一般不予采信。
  • 商品或服务的可替代性与重合度。
  • 客户群体是否重合,是否以同一批客户为服务对象。
  • 市场地位与规模的差异:比如一方在生产环节、一方在销售环节,或者本就是上下游关系,就不构成直接竞争。
  • 交易机会是否同一:比如是否就同一个项目竞标。
  • 是否已经发生实际竞争行为:比如切断供货来源、取消优惠、转移客户。

也有判决从相反方向论证:两家公司经营范围确有重合、产品类似,但各自依赖自己的知识产权、各有侧重,面对的市场和客户也较为公开,因此不足以认定查阅账簿会导致商业秘密泄露、客户流失或者其他损害。

三、主体关系:配偶、近亲属、董监高、普通员工,结果不一样

「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的认定,标准不是单一的持股关系,而是股东利益(或股东所代表方的利益)与公司利益是否存在冲突的可能。实践中常见的三类情形,处理结果差异明显:

  • 股东的配偶、近亲属持有竞争公司股权:多数裁判观点认为,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应当认定股东与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近亲属属于利益共同体,形成实际利益链条,构成实质性竞争关系。
  • 股东在竞争公司担任董监高等关键职务:需结合职务层级、薪酬结构、是否存在转移客户等因素判断。有判决认定,股东在竞争公司担任品牌运营负责人,两家公司产品相同,必然产生实质性竞争关系。
  • 股东仅作为普通员工在竞争公司任职:原则上不构成「为他人经营」,公司不能仅凭雇佣关系主张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普通员工的职务行为与公司所有者的经营行为,在利益关联程度上有本质区别。

要特别注意的是:主体关系只是判断的一环,不能仅凭主体关系就认定构成实质性竞争关系。核心仍然在于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是否具有冲突性。

四、但书条款:章程或全体股东约定可以排除

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第一项有一个但书:「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道理不难理解——股东对公司本来就没有竞业禁止义务,股东从事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经营,本身并不违法。设置但书,是为了平衡股东知情权的保护与市场竞争秩序。

用好这个但书,有两点要注意:一是形式上要满足章程约定或者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二是它的射程有限,只能排除「实质性竞争关系」这一项,不能排除第八条其余三项(通报信息、历史通报、其他不正当目的)的适用。

小股东怎么应对

举证责任在公司这一边。

《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给公司设的门槛是「有合理根据认为」,司法解释四第八条要求的是「有证据证明」。股东一方只需要「说明」查阅目的,以及查阅内容与该目的之间的直接关系。

对「不正当目的」的认定,司法实践中有两条要求:一是该目的应当有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较大可能性;二是以客观事实认定主观目的要有合理依据。而查阅行为对公司合法利益的损害只是一种可能的结果,法院对此仅为可能性之审查。有判决把尺度说得很清楚:举证必须充分,不能仅是臆测和怀疑。

各地法院早期的审判指引也持同样立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8)第十八条即明确:股东应当说明查阅会计账簿的具体目的、所查阅内容与该目的具有何种直接关系;被告公司认为原告股东有不正当目的拒绝查阅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该指引出台较早,具体适用应以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为准。)

但也要注意一个反面。 部分裁判观点认为,公司一旦提供了初步证据——比如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以及具体的竞争事实——法院就可能产生「合理怀疑」,此时举证责任会向股东转移,股东需要对其查阅目的的正当性与必要性作出解释。股东解释不了,也可能被驳回。

所以准备工作要做在前面:查账目的是什么、和要查的内容是什么关系,最好在发函阶段就写清楚、留好证据。

回到第一个案子:「建筑施工设计」需要资质才能经营,B 公司没有这个资质,客观上不可能对 A 公司构成竞争,更谈不上损害 A 公司的合法利益。

第二个案子:拿招聘启事证明 B 公司在从事竞争业务,证明不了。

两个容易被忽略的点

第一,即使被认定有不正当目的,也不是什么都查不了。

被限制的只是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股东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的权利不受影响。有判决即判令公司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供股东查阅,同时驳回其查阅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的请求。

第二,新法给了小股东一件更趁手的工具。

如前所述,新《公司法》把会计凭证纳入了查阅范围。这一点在股权纠纷里分量很重——很多掏空公司的手法,在账簿上看不出来,在凭证上一目了然。

另外值得一提:最高人民法院已于 2025 年 9 月发布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其中拟将「不正当目的」的第一项情形由「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限缩为「股东自营业务」。若该稿最终通过,仅作为雇员或代理人为第三方经营竞争性业务的情形,将不再落入不正当目的的认定范围。这一方向与强化股东知情权保护的整体趋势一致,值得持续关注。

最后

在商业社会里,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掏空被投资公司、侵占小股东利益,早已屡见不鲜。经济下行压力加大的背景下,投资失败与债务违约增多,这种现象只会更多。

这种局面下,小股东保障自身权益的第一步,就是发函要求查账——发函是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前置程序,公司不配合,才可以提起诉讼。然后根据查账的结果,再决定下一步的行动策略。

希望看到这篇文章的朋友,都不需要走到跟大股东对簿公堂那一步。

但如果迫不得已真的到了那一步,希望您手上有一张打得出去的王牌,一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武器。


本文为个人实务观点,不构成正式专业意见。具体事项请结合案件事实与受理法院的裁判口径判断。